每经评论员 赵李南
10 月 20 日 ,江 苏 阳 光(SH600220,股价2.84元,市值50.65亿元)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以下简称江苏证监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江苏证监局调查,江苏阳光(600220)控股子公司江苏阳光璜塘热电有限公司的土地等资产收储所产生大额收储款未及时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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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证监局认为,该收储事项影响2021年度江苏阳光利润总额6447.63万元,占2020年经审计利润总额的93.24%;影响2021年度江苏阳光净利润4835.73万元,占2020年经审计净利润的141.72%,属于应当披露的重大合同,江苏阳光应不晚于2021年9月13日予以披露,但江苏阳光迟至2022年1月4日才对该事项进行信息披露,构成信息披露不及时的违法情形。
江苏证监局决定对江苏阳光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罚款;对董事会秘书赵静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罚款。
值得注意的是,此前江苏阳光还存在对于向河北宇腾羊绒制品有限公司采购的部分原材料存在提前确认存货的情形。江苏阳光在2021年半年报、三季报提前确认存货涉及金额均为8716.82万元,造成相关定期报告中存货披露不准确。
江苏阳光在计算库存商品(面料)的存货跌价准备时,以品类为基础,对存货的成本和可变现净值不区分品号进行平均计算,并将所有库存均按12月平均售价计量可变现净值,未考虑是否为执行销售合同而持有。
根据《关于对江苏阳光股份(000608)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2022】63号)查明的事实,上交所上市公司管理一部决定对公司及时任董秘赵静、徐伟民,时任财务总监徐霞予以监管警示。
笔者认为,对于在上述期间投资江苏阳光股票的投资者,如果产生损失应当积极索赔。根据证券法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显然,对于占净利润141.72%的重大合同,江苏阳光未及时对外披露,此行为属于证券法规定的“重大遗漏”情形,对于这期间投资者的损失,江苏阳光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在现实中,投资者因为较为分散,索赔在实际操作中难度较大。笔者建议,可以通过如下几个方面降低相关诉讼难度。
第一,投资者需要知法懂法,具备索赔意识,而不是自己认倒霉。证券法在针对证券公司承销业务的募集文件的真实、准确、完整性;内幕交易行为;操纵市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实控人、董监高的公开承诺履行;欺诈发行;证券从业人员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等多个情形都有明确规定,如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相关主体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专业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开设类似的业务,通过化零为整的方式,集中代理投资者诉讼。目前,已经有不少专业的律师开展投资者诉讼代理业务。通常情况下,针对一家公司的诉讼皆具有相似性,中小投资者应当关注是否已经有律师开始代理相关案件,并组成散户诉讼团以实现相关费用的分摊。这样律师在代理案件时收入也会相应地提高,提升律师接受此类委托的积极性。
第三,如有专业的机构投资者及法人股东进行诉讼时,应尽量做到信息共享,以方便中小投资者参与。相较于中小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和法人股东或许有专业的律师团队。因此,笔者呼吁如有相关专业的机构投资者或者法人股东要提请诉讼,尽量将信息主动公开共享,以更方便中小投资将自己的权利落实。
显然,实践中如何保障中小投资者的权利需要多方共同摸索。上市公司方面也不应当抱有侥幸心理,一方面是监管的逐步趋严必然是证券市场发展的大趋势;另外一方面是相关案件中的董事会秘书更多时候仅仅是职业经理人角色,是否值得为上市公司的虚假信息披露搭上自己的职业生涯,这是董秘需要审慎考虑的。
同时,中小股东也应当加强学习,了解主要的法律法规,以能够及时保障自己的权益。